案情介绍

  这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胜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发明创造是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尝试可以得到,则该发明创造无创造性。

附件:
1、实用新型 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说明书;
2、对比文件: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30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注: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本案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阶段 民事侵权诉讼过程 原告曹殿国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号98209301.2)的专利权人,2001年曹殿国认为被告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答辩期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候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二阶段 无效宣告程序 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依据专利法45条的规定,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号98209301.2)不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无新颖性、创造性,应依法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接受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张瑾(现我公司总经理)、申健 分析案情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案件的审理上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钱芸、林俐,五常市极乐服装公司负责人、专利权人曹殿国、代理人张瑾、申健 到庭进行辩论;2002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无效专利内容


说明书

 一 种 有 伸 缩 结 构 的 裤 子

 

 本实用新型涉及服装领域。
  目前人们穿用裤子,基本上是由纺织、针织、皮革等几种面料制成。除了弹性较好的针织面料外,其他面料制成的裤子在作下屈运动时,膝部牵强,受限,在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当裤子较为贴身时,如牛仔裤、体形裤、棉裤等总是为突出。一般采用增加膝部围度余量办法,使裤子稍宽松些,后腰高一些,但仍难以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有些技术涉及并在一定程度上试图解决上述问题,如在前、后裤片侧缝处加一条通长的罗口布或松紧代(太空棉健美裤,专利号94219954.5;防寒体形裤,申请号90223238.x),虽可使下屈时膝部稍舒适些,并可调节裤子的围度,但对上述问题远没解决。又如在膝盖处镶缝一段可竖向伸缩的织物(膝盖处镶有拉伸织物的裤子,申请号90226529.6),这一技术能够解决膝部弯曲时受限问题,但镶缝(即接缝)在裤片上的可拉伸织物,在色泽、质感方面往往与裤面难以配合,这直接影裤子整体的美观,且当裤子用于防寒目的时,防寒效果不好(可拉伸的织物一般通透性较强,寒风容易吹透),所以该项术较难实施(已于1993年放弃)。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项技术方案,以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该方案是在前裤片膝部缝制一个可伸缩的结构。即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一段竖向(顺侧缝方向)伸缩的弹性织物,使裤片随弹性织物可一起伸缩(如图1),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图2)。也可采用折线形、浪浪形等图案,或竖向缝纫。这样,下屈时膝部受力可伸长,直立时又回缩,从而解决了下屈膝部受限、牵强的问题。
  贴缝的弹性织物可以是两段甚至多段,但其位置应在中档线上12cm至中档线下12cm的范围内。可使裤面膝处呈条纹叠皱比较美观。也可呈波浪形叠皱,折线形叠皱。
  以上技术方案,对防寒棉裤也可实施。目前棉裤的中间保温层主要有羽绒、棉毛絮片、起绒及植绒织物等,均有一定的伸缩余量,当裤面与衬里伸缩时,中间层也能够随之伸缩,所以,我们在棉裤外层裤面和衬里的对应部位贴缝(或镶缝)一段(或多段)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就能够使之随膝部弯屈而伸缩,使该处受限的问题得到解决。
  本实用新型的膝部缝制的可伸缩结构,结构较简单,在工艺上较易实施。这使得人们可以利用弹性很小的面料(如纺织面料,皮革等)制作出较为贴身的裤子,使布料的适应面拓宽。特别是在防寒裤的加工制作方向尤显重要,我们可以使防寒裤作的更为贴身,克服了臃肿肥大的弊病,提高了保温、美观效果,因此有较大的实用性
附图1中AB之间为膝部缝制的伸缩结构,其裤面贴缝弹性织物、横向缝纫数条后形成的条纹叠皱,图2(a)为放大的伸缩结构剖面图,图2(b)为已拉伸的伸缩结构剖面图。

 

 权 利 要 求 书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对比文件


说  明  书

 

 一 种 摩 托 车 驾 驶 套 装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连体服装,特别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
本实用新型申请日前,市场上销售、使用的服装,多用于美观及保暖的作用,部分服装的肘部及膝部设置加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耐摩擦作用,但是,服装安全性能较差,既使在肘部及膝部设置硬质护垫,仍存在着穿着不舒适、透气性能差等缺陷。
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缺陷,而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
本实用新型的上述发明目的通过下述技术方案来实现: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包括:上衣,下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腰部设置松紧皮。所述的下裤上端腰部设置松紧皮,目的在于适应驾驶人员的站立,行走及驾驶过程中套装各部位受力的变化,达到穿着得体的功能。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可在上衣的腋下部(腋下衣袖内侧、腋下后背部)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所述的套装的设置目的在于使上衣与下裤连体,尽量减少因驾驶速度快而导致服装内的进风,从而提高其保暖作用。
为了提高本套装的防护性能,可在上衣的肩部设置护肩、肘部设置护肘、下裤膝部设置护膝,所述的护肩、护肘、护膝采用护皮内夹护垫构成,护垫采用不同密度强弹性塑料泡沫,起到缓冲及保暖作用,和/或动物裘皮护垫,提高其耐强力摩擦及防风、防寒作用。护皮上设置拉链,目的在于方便护垫的更换、取出。
为了方便本套装穿用和可分体穿用,上衣及下裤的连接处设置可拆卸的联接装置(拉锁、钮扣);为了使同一套装适合不同身高的驾驶员使用,联接装置可设置多层(2~4);为了美观大方,可在上衣的下部设置下围(腰带),用于掩盖联接部位。
为了防止脊椎及腰部受伤,可在上衣后背设置护板,护板采用可限度弯曲的硬质护板(塑料垫板,硬质真皮),为了方便护板的安置、取出,可设置一护板袋。
为了使本套装具有良好的透气性能,可在上衣腋下部,下裤膝窝处设置透气孔(皮革打孔、皮革风眼)。
本实用新型的摩托车驾驶套装,具有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等优点
下面接合附图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详述:
图1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后视图;
图2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正视图;
图3是本实用新型护板设置示意图;
图4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后视图。
实施例1:参见图1、图2、图3,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上衣肩部设置护肩(4),肘部设置护肘(3),下裤膝部设置护膝(9),护肩(4),护肘(3),护膝(9)采用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动物裘皮护垫组成,护皮设置拉链(10),上衣后背内侧设置护板袋(15),护板袋内装有塑料护板(14),上衣腋下衣袖内侧设置松紧皮(6),下裤膝部上部设置松紧皮(11),下裤上端腰部设置松紧皮(8),松紧皮(6),(8),(11)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上衣下端及下裤上端连接处设置二排拉链,上衣下端腰部设置腰带(7),上衣领口采用偏领口,上衣袖口设置拉链(2),下裤裤口设置拉链(1)。
实施例2:参见图2、图3、图4,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上衣肩部设置护肩(4),肘部设置护肘(3),下裤膝部设置护膝(9),护肩(4),护肘(3),护膝(9)采用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护垫组成,护皮设置拉链(10),上衣后背内侧设置护板袋(15),护板袋内装有硬质真皮(14),上衣腋下后背部设置松紧皮(16),下裤膝部上部设置松紧皮(11),下裤上端采腰部设置松紧皮(8),松紧皮(16),(8),(11)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下裤膝部膝窝处设置皮革风眼透气孔(13),上衣下端及下裤上端连接处设置二排钮扣,上衣下端腰部设置腰带(7),上衣领口采用偏领口,上衣袖口设置拉链(2),下裤裤口设置拉链(1)。

 

权 利 要 求 书

 

1、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包括:上衣、下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腰部设置松紧皮(8)。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腋下部设置松紧皮(6),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11)。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肩部设置护肩(4),上衣的肘部设置护肘(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膝部设置护膝(9)。
5、按照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肩(4),护肘(3),护膝(9)由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动物裘皮护垫组成。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和下裤的连接位置处,设置多层(2~4)联接装置。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后背部设置护板(14)。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腋下部、下裤膝窝处设置透气孔(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四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乐服装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3557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3日通知曹殿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健、张瑾,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马昊、林俐,第三人曹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认定:
极乐服装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系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尽管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的含义却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也即松紧皮是采用镶缝的方式缝纫在套装上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有这样的描述: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是指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可见两者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其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8月6日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诉称,在本专利的无效程序中,极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使用的对比文件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在审理本案时,错误地理解和使用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二十二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唯一地限定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给出了相关解释,专利复审委却错误地用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认为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包括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中,本专利应当被无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创造性是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条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第3段对此有相关的解释: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创造性时,可以引用一份文件的部分内容。我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关于松紧皮设置方法的说明启示下,可以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方案,因此本专利应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第3557呈无效决定,宣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在说明书内容的支持下,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也只有一种,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理解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时,应当将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技术方案与附图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加以理解。因为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附图的作用之一就在于补充说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松紧皮的制作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是指用镶缝的方式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上,这由附图可明显看出。因此对比文件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在前裤片膝部内侧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面”没有给出启示。被告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掌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曹殿国述称: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以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来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是:(一)、两者目的不同。两者是从不同的问题出发,解决不同的问题。(二)、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是在膝部上端(局部)镶缝一块松紧皮,尽管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认为是镶缝,但从其附图可清楚地、唯一地表明是镶缝。而本专利是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拉伸的弹性织物,两者是在不同的部位,分别采用了镶缝和内侧贴缝两种不同的缝制工艺,在结构上没有共同性,且贴缝工艺在样版构形、余量设定方面有其独特的技术要求,并非由对比文件直接启示所得。(三)、两者效果不同,在前裤片膝部采用贴缝工艺缝制伸缩结构,十分有效地解决了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且避免了镶缝工艺需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破坏其整体性),在色泽、质感方面存在的难以配合的缺陷,所以本专利比对比文件有着突出的优点和独特的功效。请求法院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
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递交了98209301.2号名称为“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权公告,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2001年2月22日,极乐服装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极乐服装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确认,其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即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根据其说明书,其总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服”,但说明书也提及了其它的目的,例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一目的是通过在套装的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实现的。所谓松紧皮,是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
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松紧皮的制作是采用贴缝的工艺,但是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的相应部位之上却是采用镶缝的工艺。因此对比文件中将松紧皮设置在膝部上端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8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第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98209301.2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审理的3557号无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1年2月22日,早于2001年7月1日本次修改的专利法的施行日,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在起诉书上援引的是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与其对应的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的相应条款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下所称专利法均为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规定了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条款同时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说明书和附图至少在理解权利要求方面是起到重要作用的。在本案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在理解权利要求时,利用了说明书和附图对于贴缝的定义,并未违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专利复审委也没有用实施例来代替权利要求的限定。原告起诉书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违反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除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对比,还需要对比两者的发明目的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往往撰写不止一个发明目的,其中包括总目的,也包括一些特定目的,这些特定目的往往是其技术方案中特定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在对两个技术方案的目的进行对比时,如果两者解决的特定问题是相同的,则认为两者的发明目的是相同的。对比文件的总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但此外它还有一些特定的目的,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与本案专利的目的“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相比,只是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声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公开的摩托车驾驶套装的裤子的膝部上端设置了松紧皮。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出,松紧皮是单独加工而成的,因此它需要通过镶缝或接缝的方式与裤片缝合。也就是说,在裤片膝部上端镶缝有松紧皮。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
但是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是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就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理由尚不充分。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其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上的不同并非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时在服装加工领域还特地追求这种装饰效果。虽然对比文件中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欲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取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其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这样获得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曹殿国还强调贴缝工艺的难度较镶缝工艺大,因为需要预先计算好裤料的余量。事实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含有工艺的特征,如镶缝和贴缝,但其最终寻求保护的是一种裤子,因此工艺上的难度对于判断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不产生贡献,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并未披露如何计算裤料的余量才能使得最终加工好的裤子达到最佳效果。
综上所述,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宣告无效。极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4委8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林俐,上诉人曹殿国,被上诉人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曹殿国系98209301.2号名称为“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2月22日极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8月6日作出第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极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文件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争议专利相比,发明目的实质相同。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并非是意想不到的。虽然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争议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获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故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新的特征,即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极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 、曹殿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相同的认定有误。本案争议专利明显包含了解决缝纫后整个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问题,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是有区别的,本案争议专利所追求的正是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效果。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创造性标准的掌握不当。权利要求1中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不同,本案争议专利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这样的技术方案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创造性一直采用的标准,一审判决采用的标准过于严格。曹殿国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相同,缺乏理由和根据,实质上二者发明目的并不相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在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本质差别缺乏事实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中得到有关本案争议专利的任何技术启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为公众提供了一种技术手段上的选择,丰富了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对于某些在色泽、质感方面有一致性要求的服装具有显著的优越性。极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8209301.2号“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2001年2月22日极乐公司以缺乏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极乐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为1995年11月29日公开的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以皮革缝合一起制得。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镶缝,即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由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就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两者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2001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表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对比文件中也有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的描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曹殿国主张,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包含了解决缝纫后整个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问题。实际上,色泽、质感一致只是贴缝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非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镶缝到贴缝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以及由贴缝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是客观的、显而易见的,即使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果真不同,也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因此,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并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关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不相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采用了镶缝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采用了贴缝技术方案。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镶缝是将一块织物嵌缝在另一块织物内的加工工艺;贴缝是将一块织物缝合在另一块织物之上的加工工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特定的需要可以非常容易地由对比文件中的镶缝得到权利要求1中贴缝技术方案的启示,而且贴缝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保持裤片整体性及保持织物色泽、质感一致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意料之中的,故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织物的尺寸范围,这只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故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综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失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各负担5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案情介绍

  这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胜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发明创造是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尝试可以得到,则该发明创造无创造性。

附件:
1、实用新型 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说明书;
2、对比文件: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30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注: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本案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阶段 民事侵权诉讼过程 原告曹殿国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号98209301.2)的专利权人,2001年曹殿国认为被告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答辩期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候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二阶段 无效宣告程序 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依据专利法45条的规定,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号98209301.2)不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无新颖性、创造性,应依法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接受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张瑾(现我公司总经理)、申健 分析案情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案件的审理上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钱芸、林俐,五常市极乐服装公司负责人、专利权人曹殿国、代理人张瑾、申健 到庭进行辩论;2002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无效专利内容


说明书

 一 种 有 伸 缩 结 构 的 裤 子

 

 本实用新型涉及服装领域。
  目前人们穿用裤子,基本上是由纺织、针织、皮革等几种面料制成。除了弹性较好的针织面料外,其他面料制成的裤子在作下屈运动时,膝部牵强,受限,在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当裤子较为贴身时,如牛仔裤、体形裤、棉裤等总是为突出。一般采用增加膝部围度余量办法,使裤子稍宽松些,后腰高一些,但仍难以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有些技术涉及并在一定程度上试图解决上述问题,如在前、后裤片侧缝处加一条通长的罗口布或松紧代(太空棉健美裤,专利号94219954.5;防寒体形裤,申请号90223238.x),虽可使下屈时膝部稍舒适些,并可调节裤子的围度,但对上述问题远没解决。又如在膝盖处镶缝一段可竖向伸缩的织物(膝盖处镶有拉伸织物的裤子,申请号90226529.6),这一技术能够解决膝部弯曲时受限问题,但镶缝(即接缝)在裤片上的可拉伸织物,在色泽、质感方面往往与裤面难以配合,这直接影裤子整体的美观,且当裤子用于防寒目的时,防寒效果不好(可拉伸的织物一般通透性较强,寒风容易吹透),所以该项术较难实施(已于1993年放弃)。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项技术方案,以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该方案是在前裤片膝部缝制一个可伸缩的结构。即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一段竖向(顺侧缝方向)伸缩的弹性织物,使裤片随弹性织物可一起伸缩(如图1),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图2)。也可采用折线形、浪浪形等图案,或竖向缝纫。这样,下屈时膝部受力可伸长,直立时又回缩,从而解决了下屈膝部受限、牵强的问题。
  贴缝的弹性织物可以是两段甚至多段,但其位置应在中档线上12cm至中档线下12cm的范围内。可使裤面膝处呈条纹叠皱比较美观。也可呈波浪形叠皱,折线形叠皱。
  以上技术方案,对防寒棉裤也可实施。目前棉裤的中间保温层主要有羽绒、棉毛絮片、起绒及植绒织物等,均有一定的伸缩余量,当裤面与衬里伸缩时,中间层也能够随之伸缩,所以,我们在棉裤外层裤面和衬里的对应部位贴缝(或镶缝)一段(或多段)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就能够使之随膝部弯屈而伸缩,使该处受限的问题得到解决。
  本实用新型的膝部缝制的可伸缩结构,结构较简单,在工艺上较易实施。这使得人们可以利用弹性很小的面料(如纺织面料,皮革等)制作出较为贴身的裤子,使布料的适应面拓宽。特别是在防寒裤的加工制作方向尤显重要,我们可以使防寒裤作的更为贴身,克服了臃肿肥大的弊病,提高了保温、美观效果,因此有较大的实用性
附图1中AB之间为膝部缝制的伸缩结构,其裤面贴缝弹性织物、横向缝纫数条后形成的条纹叠皱,图2(a)为放大的伸缩结构剖面图,图2(b)为已拉伸的伸缩结构剖面图。

 

 权 利 要 求 书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对比文件


说  明  书

 

 一 种 摩 托 车 驾 驶 套 装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连体服装,特别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
本实用新型申请日前,市场上销售、使用的服装,多用于美观及保暖的作用,部分服装的肘部及膝部设置加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耐摩擦作用,但是,服装安全性能较差,既使在肘部及膝部设置硬质护垫,仍存在着穿着不舒适、透气性能差等缺陷。
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缺陷,而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
本实用新型的上述发明目的通过下述技术方案来实现: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包括:上衣,下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腰部设置松紧皮。所述的下裤上端腰部设置松紧皮,目的在于适应驾驶人员的站立,行走及驾驶过程中套装各部位受力的变化,达到穿着得体的功能。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可在上衣的腋下部(腋下衣袖内侧、腋下后背部)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所述的套装的设置目的在于使上衣与下裤连体,尽量减少因驾驶速度快而导致服装内的进风,从而提高其保暖作用。
为了提高本套装的防护性能,可在上衣的肩部设置护肩、肘部设置护肘、下裤膝部设置护膝,所述的护肩、护肘、护膝采用护皮内夹护垫构成,护垫采用不同密度强弹性塑料泡沫,起到缓冲及保暖作用,和/或动物裘皮护垫,提高其耐强力摩擦及防风、防寒作用。护皮上设置拉链,目的在于方便护垫的更换、取出。
为了方便本套装穿用和可分体穿用,上衣及下裤的连接处设置可拆卸的联接装置(拉锁、钮扣);为了使同一套装适合不同身高的驾驶员使用,联接装置可设置多层(2~4);为了美观大方,可在上衣的下部设置下围(腰带),用于掩盖联接部位。
为了防止脊椎及腰部受伤,可在上衣后背设置护板,护板采用可限度弯曲的硬质护板(塑料垫板,硬质真皮),为了方便护板的安置、取出,可设置一护板袋。
为了使本套装具有良好的透气性能,可在上衣腋下部,下裤膝窝处设置透气孔(皮革打孔、皮革风眼)。
本实用新型的摩托车驾驶套装,具有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等优点
下面接合附图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详述:
图1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后视图;
图2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正视图;
图3是本实用新型护板设置示意图;
图4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后视图。
实施例1:参见图1、图2、图3,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上衣肩部设置护肩(4),肘部设置护肘(3),下裤膝部设置护膝(9),护肩(4),护肘(3),护膝(9)采用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动物裘皮护垫组成,护皮设置拉链(10),上衣后背内侧设置护板袋(15),护板袋内装有塑料护板(14),上衣腋下衣袖内侧设置松紧皮(6),下裤膝部上部设置松紧皮(11),下裤上端腰部设置松紧皮(8),松紧皮(6),(8),(11)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上衣下端及下裤上端连接处设置二排拉链,上衣下端腰部设置腰带(7),上衣领口采用偏领口,上衣袖口设置拉链(2),下裤裤口设置拉链(1)。
实施例2:参见图2、图3、图4,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上衣肩部设置护肩(4),肘部设置护肘(3),下裤膝部设置护膝(9),护肩(4),护肘(3),护膝(9)采用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护垫组成,护皮设置拉链(10),上衣后背内侧设置护板袋(15),护板袋内装有硬质真皮(14),上衣腋下后背部设置松紧皮(16),下裤膝部上部设置松紧皮(11),下裤上端采腰部设置松紧皮(8),松紧皮(16),(8),(11)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下裤膝部膝窝处设置皮革风眼透气孔(13),上衣下端及下裤上端连接处设置二排钮扣,上衣下端腰部设置腰带(7),上衣领口采用偏领口,上衣袖口设置拉链(2),下裤裤口设置拉链(1)。

 

权 利 要 求 书

 

1、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包括:上衣、下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腰部设置松紧皮(8)。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腋下部设置松紧皮(6),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11)。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肩部设置护肩(4),上衣的肘部设置护肘(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膝部设置护膝(9)。
5、按照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肩(4),护肘(3),护膝(9)由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动物裘皮护垫组成。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和下裤的连接位置处,设置多层(2~4)联接装置。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后背部设置护板(14)。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腋下部、下裤膝窝处设置透气孔(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四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乐服装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3557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3日通知曹殿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健、张瑾,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马昊、林俐,第三人曹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认定:
极乐服装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系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尽管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的含义却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也即松紧皮是采用镶缝的方式缝纫在套装上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有这样的描述: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是指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可见两者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其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8月6日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诉称,在本专利的无效程序中,极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使用的对比文件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在审理本案时,错误地理解和使用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二十二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唯一地限定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给出了相关解释,专利复审委却错误地用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认为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包括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中,本专利应当被无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创造性是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条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第3段对此有相关的解释: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创造性时,可以引用一份文件的部分内容。我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关于松紧皮设置方法的说明启示下,可以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方案,因此本专利应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第3557呈无效决定,宣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在说明书内容的支持下,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也只有一种,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理解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时,应当将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技术方案与附图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加以理解。因为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附图的作用之一就在于补充说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松紧皮的制作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是指用镶缝的方式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上,这由附图可明显看出。因此对比文件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在前裤片膝部内侧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面”没有给出启示。被告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掌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曹殿国述称: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以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来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是:(一)、两者目的不同。两者是从不同的问题出发,解决不同的问题。(二)、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是在膝部上端(局部)镶缝一块松紧皮,尽管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认为是镶缝,但从其附图可清楚地、唯一地表明是镶缝。而本专利是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拉伸的弹性织物,两者是在不同的部位,分别采用了镶缝和内侧贴缝两种不同的缝制工艺,在结构上没有共同性,且贴缝工艺在样版构形、余量设定方面有其独特的技术要求,并非由对比文件直接启示所得。(三)、两者效果不同,在前裤片膝部采用贴缝工艺缝制伸缩结构,十分有效地解决了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且避免了镶缝工艺需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破坏其整体性),在色泽、质感方面存在的难以配合的缺陷,所以本专利比对比文件有着突出的优点和独特的功效。请求法院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
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递交了98209301.2号名称为“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权公告,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2001年2月22日,极乐服装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极乐服装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确认,其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即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根据其说明书,其总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服”,但说明书也提及了其它的目的,例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一目的是通过在套装的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实现的。所谓松紧皮,是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
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松紧皮的制作是采用贴缝的工艺,但是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的相应部位之上却是采用镶缝的工艺。因此对比文件中将松紧皮设置在膝部上端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8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第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98209301.2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审理的3557号无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1年2月22日,早于2001年7月1日本次修改的专利法的施行日,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在起诉书上援引的是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与其对应的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的相应条款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下所称专利法均为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规定了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条款同时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说明书和附图至少在理解权利要求方面是起到重要作用的。在本案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在理解权利要求时,利用了说明书和附图对于贴缝的定义,并未违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专利复审委也没有用实施例来代替权利要求的限定。原告起诉书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违反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除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对比,还需要对比两者的发明目的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往往撰写不止一个发明目的,其中包括总目的,也包括一些特定目的,这些特定目的往往是其技术方案中特定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在对两个技术方案的目的进行对比时,如果两者解决的特定问题是相同的,则认为两者的发明目的是相同的。对比文件的总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但此外它还有一些特定的目的,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与本案专利的目的“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相比,只是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声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公开的摩托车驾驶套装的裤子的膝部上端设置了松紧皮。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出,松紧皮是单独加工而成的,因此它需要通过镶缝或接缝的方式与裤片缝合。也就是说,在裤片膝部上端镶缝有松紧皮。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
但是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是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就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理由尚不充分。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其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上的不同并非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时在服装加工领域还特地追求这种装饰效果。虽然对比文件中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欲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取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其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这样获得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曹殿国还强调贴缝工艺的难度较镶缝工艺大,因为需要预先计算好裤料的余量。事实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含有工艺的特征,如镶缝和贴缝,但其最终寻求保护的是一种裤子,因此工艺上的难度对于判断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不产生贡献,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并未披露如何计算裤料的余量才能使得最终加工好的裤子达到最佳效果。
综上所述,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宣告无效。极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4委8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林俐,上诉人曹殿国,被上诉人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曹殿国系98209301.2号名称为“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2月22日极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8月6日作出第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极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文件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争议专利相比,发明目的实质相同。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并非是意想不到的。虽然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争议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获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故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新的特征,即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极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 、曹殿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相同的认定有误。本案争议专利明显包含了解决缝纫后整个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问题,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是有区别的,本案争议专利所追求的正是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效果。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创造性标准的掌握不当。权利要求1中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不同,本案争议专利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这样的技术方案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创造性一直采用的标准,一审判决采用的标准过于严格。曹殿国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相同,缺乏理由和根据,实质上二者发明目的并不相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在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本质差别缺乏事实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中得到有关本案争议专利的任何技术启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为公众提供了一种技术手段上的选择,丰富了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对于某些在色泽、质感方面有一致性要求的服装具有显著的优越性。极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8209301.2号“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2001年2月22日极乐公司以缺乏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极乐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为1995年11月29日公开的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以皮革缝合一起制得。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镶缝,即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由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就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两者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2001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表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对比文件中也有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的描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曹殿国主张,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包含了解决缝纫后整个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问题。实际上,色泽、质感一致只是贴缝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非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镶缝到贴缝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以及由贴缝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是客观的、显而易见的,即使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果真不同,也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因此,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并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关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不相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采用了镶缝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采用了贴缝技术方案。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镶缝是将一块织物嵌缝在另一块织物内的加工工艺;贴缝是将一块织物缝合在另一块织物之上的加工工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特定的需要可以非常容易地由对比文件中的镶缝得到权利要求1中贴缝技术方案的启示,而且贴缝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保持裤片整体性及保持织物色泽、质感一致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意料之中的,故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织物的尺寸范围,这只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故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综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失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各负担5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